• 查看:2993 回复:0
    路怒症大发中山一司机逆行连撞后车六次
  • 风萧萧兮
    风萧萧兮

    中级会员
    注册时间:2016-01-05
    积分:1770

    发表于:2016/8/9 16:48:22

    路怒症需克制

    一辆白色大众轿车突然加速变道截停一辆小车。随后,司机下车,跃上后车,脚踢前挡风玻璃。又回到车内掉头,反复六次冲撞后车,其中一次是意图撞向下车的后车司机……近日,一段行车记录仪拍下的视频在网上热传。昨天(8月2日),@中山公安交警 通报称,事发于7月28日下午中山市小榄镇。今天中午,小榄交警大队吴警官称,追尾可认定为交通事故,但故意掉头撞车属故意犯罪,因而当场就让联安派出所带走当事人。中山公安局小榄分局梁警官称,事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写了协议书给联安派出所民警,派出所因此未立案处理。

    路怒症司机视频截图

    (路怒症司机其中一次撞车经过)

    视频:车子逆行掉头,反复六次冲撞后车

    视频显示,一辆牌照为“粤S·48×××”的白色大众轿车在路口突然加速,楔入左车道并急停,导致后车追尾。大众轿车被撞后,司机随即下车,一步跃上后车车头,脚踢前挡风玻璃。在画外音可以听到后车司机惊慌地问:“你要干嘛呀?!××××!你要干嘛呀?!”然后是双方肢体冲突的声音。

    随后“粤S·48×××”司机回到车上,在路口掉头,打着双闪逆行重重冲撞后车。在不到一分钟的时间里,大众轿车反复冲撞了五次。后车司机也下车,右手挥一根棒球棍打在大众轿车引擎盖上,大众车再一次倒车、加油,撞向站在车侧的后车司机,结果撞在后车左侧车头。


    8月2日上午,@中山公安交警 针对此事发布通报。通报称,7月28日下午,赵某驾驶小轿车在小榄镇民安南路与工业大道红绿灯路口违规变道时,与左侧车道行驶的一辆小轿车发生轻微刮擦,随后下车跳上被撞车辆的车头与司机争执、理论,之后又驾驶车辆从路口掉头逆行,故意反复碰撞对方车辆,导致双方车辆严重损坏。

    中山市小榄镇官方微信公众号“小榄发布”也介绍称,小榄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据了解,赵某和彭某分别来自四川和安徽,都是生意人,他们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不打不相识,互不追究。小榄交警大队已将案情通报至镇公安分局相关部门,并将视调查情况再作进一步处理。

    “小榄发布”对此事定性是:“肇事后一名当事人因‘路怒症’,故意掉头再撞对方轿车”。“小榄发布”还解释说,“路怒症”是阵发性的暴怒症,是极端情绪化的表现。汽车就像一个铁盒子,本身空间狭小,很容易积压情绪,如果再加上被堵在路上或者有人挑衅,所有不良情绪就可能瞬间爆炸,一点就着。

    今天中午,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榄大队吴警官介绍说,双方车辆不小心追尾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但随后故意掉头撞车明显属于故意犯罪,因此事发当场就通知给相关公安部门,当事人被带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

    中山公安局小榄分局梁警官则称,事发后,双方在等待民警处理前已达成调解,写了协议书给联安派出所民警,派出所因此并未立案处理,双方离开派出所。他还称,经询问交警部门后,对方告知目前还在处理,有一方还未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

    律师:警方不算不作为 但执法流程有瑕疵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王甫认为,上述情况中,交警的处理得当,但派出所民警的执法流程存在瑕疵,未完全尽到义务。他解释,尽管当事人和解,但警方应当履行初查程序:“初查这是不是刑事案件,是的话立案,后面怎么处置,什么结果,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态度变化。另外就是提醒义务,警方应该告诉当事人,这可能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或伤人,构成刑事案件,提醒他们是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和人员伤情鉴定,如果告知了,人家放弃或者拒绝也不能强制”。

    王甫说,司法实践中因当事人和解,去公安机关撤案,以及最终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案例也很常见,“因为刑罚不是最终目的,本质上还是为了调整社会秩序,说到底还是人和人的关系。”此外,他分析称,从视频来看,两名车主发生冲突期间扰乱了公众秩序,但尚未对公众安全造成严重影响,也达不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标准,所以警方未立案也不算行政不作为。

    案例延伸:男子违规驾驶并故意撞车获刑

    上海等地也曾发生过类似事件。《东方早报》报道称,2015年12月,为帮老板追赶欠债人,汪某在公共道路以闯红灯、逆向行驶、小弯大转等违规驾驶的方法追逐拦截欠债人行驶车辆,随后在和对方车辆近距离并行的情况采取故意向右急转弯的方法撞击对方车辆,致对方车辆冲上绿化隔离带及非机动车道,二车受损。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汪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

    法院解释说,首先,被告人汪某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追求、放任态度。汪某系驾车多年、具有一定经验和判断能力的机动车驾驶员,明知在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陈某所驾驶的车辆近距离并行的情况下,其采取故意向右急转弯的方法必然会撞击陈某的车辆,且应当明知该行为会危及周边车辆、车内人员及路过行人等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仍实施上述高危险行为,明显有加害的主动性,造成车辆损害在其意图之内,对可能产生的其他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

    其次,被告人汪某撞击车辆的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本案中客观上致二车物损,所幸未殃及其他车辆、其他人员伤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并不能以此否认汪某撞击车辆行为的高度危险性。撞击车辆行为本身极具危险,碰撞后的态势并非其所能控制,本案发生于上班早高峰期间,该行为不仅会对碰撞车辆造成损害,足以对车内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亦可能危及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及路过行人等不特定多数人,导致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